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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
新闻类型:法律新闻 2020年1月6日

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。一般人认为,法官的工作,无非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,准确适用恰当的法律进行判决而已,没什么难的。不过,话说起来容易,做起来不是那么回事了。


“以事实为根据”是要查清事实,“事实清楚、简单”的案件虽然也不少,但缠夹的是非却很多。比如在民事案件中,原告和被告都提交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,这需要法官不仅具有相应的洞察力,而且还要对各种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后,才能得出真相。在刑事案件中,一方面,犯罪嫌疑人会尽可能地掩盖自己的所作所为,另一方面,检控机关也可能因技侦手段或认知方面的不足,造成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偏差,法官要想真正还原真相,需依据证据查明过程,这既需要一遍遍地阅卷,对录像中每个细节的回放,也需要对主犯从犯所起作用的详细甄别,以及在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理由的聆听与辨识,所以,那些在外人看来简单的“经审理查明”几个字,背后凝结的则是法官的案牍劳形,个中甘苦只有法官自己知晓。


“以法律为准绳”是一个很高的标准,按照常人的理解,“以法律为准绳”是套用法律法规可以了,法律规定“杀人者死”,现实中如果有人杀了人,判处他死刑即可。殊不知,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囊括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,再细密的法律法规,也只能规定大致的情形,而生活中千差万别的冲突与纠纷,不可能都可丁可卯地与法律法规完美契合,所以要做到“以法律为准绳”实属不易,但是在现实生活中,法官们都在努力落实“以法律为准绳”这个标准。


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纠纷和冲突这一“局限”,古今中外的法律都曾遇到过,这需要由法学家进行法律解释,或者由法官进行比附类推,只有这样才可能用有限的法律,去处理实践中五花八门的纠纷。


《十二铜表法》是古罗马最早公布的成文法,在适用的过程中,曾经由祭司们对其进行过解释。不过,由于在解释过程中的形式主义,以法律字面的含义来指导实践,这导致了在当代人看来一些匪夷所思的裁决结果。在马里奥·塔拉曼卡的《罗马法史》中,曾讲到一个经盖尤斯记录下来的古老的解答意见。说某人提起了一项诉讼,声称他的葡萄枝被另一人非法砍伐了。《十二铜表法》有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砍树的规定,但这个人在诉讼程序中本应提及的是树木,而非葡萄枝,虽然“葡萄枝也是树”,但在诉讼中却只能笼统地说是“树”被砍了,若说“葡萄枝被砍”,则因法律条文并无这样的“明文规定”,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。法官这样“严格”地依此解释来适用法律,虽说做到了“以法律为准绳”,但实质性的纠纷却未得到解决。


中国古代的法律,倒是赋予司法官以比附类推的方式,来解决法律规定的未尽事宜,当然,这种比附类推是很严格的,并非法官的随心臆断。比如唐律中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,允许类推适用,“诸断罪而无正条,其应出罪者,则举重以明轻;其应入罪者,则举轻以明重。”其中的“出罪”,指的是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,司法官对此要比照重于该行为的重罪规定,推定轻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减免刑罚。如法律上规定了“贼盗”深夜“无故入人家”,主人登时将其杀死者“勿论”,而在现实中,主人只是将贼盗打伤,轻于将其“杀死”的行为,对主人当然更不应该处理,这是所谓的“举重以明轻”。


“入罪”则指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,要“举重以明轻”,即比照轻于该行为的轻罪规定,推定重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加重处罚,比如法律中规定了对谋杀期亲尊长的,不论已伤、未伤,都要处以斩刑,如果实践中行为人已经杀死期亲尊长,重于已伤、未伤,类推的结果当然更应该将行为人处死。有了这样的规定,司法官在法律有“疏漏”的情况下,也可以依情势做到“以法律为准绳”。这样的“比”,在后世都有延续。《宋史》的“列传”中,记录了杜镐的事迹,说他自幼好学,“博贯经史”,其“兄为法官,尝有子毁父画像,为旁系所讼,疑其法不能决。镐曰:‘僧道毁天尊、佛像,可比也。’兄甚奇之。”在这个故事中,虽着笔处在于杜镐的博学,也未交代其兄是否以其所“比”之事处理了该案,但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“法官”解决法无明文规定时的“比附”裁决之道。


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要比古代健全得多,司法实践也要比古代复杂得多,作为法官,不仅要从复杂的案情中析出真相,还要在诸多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定中,检出与案情最相“匹配”的法条,有时还要做法律条文的“释明”,在疑似与法律不相允协的地方进行“某地某某案”的类比。诸如此类的工作,凸显“以法律为准绳”并不是件轻而易举之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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